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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购买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被执行 另一方提起异议之诉能否获支持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7-08-05

     刘某与卿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确认卿某应当偿付刘某投资款270400元。判决生效后,卿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卿敬楷名下位于零陵区潇水中路御景豪园3栋103A房(房产所有权证号:永政房字第02020571号)。案外人李某及当事人卿某不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审查后,驳回当事人卿某及利害关系人李某的执行异议。案外人李某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法院对利害关系人李某的执行异议,要求对李某的执行异议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某的执行异议。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法院确认李某对零陵区潇水中路御景豪园3栋103A房拥有部分所有权,撤销法院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房屋所有权的查封,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


  【分歧】

  对于李某的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李某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李某与卿某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了零陵区潇水中路御景豪园3栋103A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二人之间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财产共同共有。故该房产李某是共同共有人,法院不应对该财产强制执行。

  二、李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房产登记在卿某个人名下,该房产应是卿某个人所有,法院裁定执行卿某个人名下的财产偿还债务是合法有效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李某与卿某不是夫妻关系,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不可直接推定为共同共有,依据不动产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既然该房屋登记在卿某个人名下,首先应当推定为卿某个人财产。但是,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某在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在该房屋按揭贷款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名,并借款支付部分房款,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系房产的购买人之一,该房产系李某与卿某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所述,案外人李某作为该涉案房产的共同所有人,有权对查封该房屋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故对确认李某对零陵区潇水中路御景豪园3栋103A房拥有部分所有权并撤销法院执行裁定书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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