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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凌律师发表的房屋纠纷民事答辩状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3-07-12

达州市凌律师发表的房屋纠纷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罗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6月29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820629XXXX,住四川省达州市竹北乡白塔村1组,联系电话:

答辩人罗某某针对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罗某某认为原告蒋某某与答辩人罗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香榭街68号附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无效。

具体理由:原告与答辩人协议离婚时,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答辩人和被告蒋某圆名下,当时蒋某圆仅仅5周岁,按照当时的法律,即《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原告和答辩人均为蒋某圆的监护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的约定,明显是处分了蒋某圆的财产,且处分蒋某圆的财产并不是为了蒋某圆的利益。该约定明显违背《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为强制性规定,原告和答辩人的约定无效。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市律师事务所 达州房屋纠纷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二、本案中蒋某圆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蒋某某,诉状中将蒋某圆作为被告,应当列明具体的监护人,而未列明,蒋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又作为本案中被告蒋某圆的监护人,蒋某某的角色完全混同,即既是原告,又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所有的行为均系蒋某某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按照《民法典》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蒋某圆目前系未成年人,蒋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显是处分了蒋某圆的财产,且不是为了蒋某圆的利益。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达州交通事故律师 达州工伤律师

四、案涉房屋登记在答辩人和蒋某圆的名下,根据房屋的公示原则,不应当为原告单独所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五、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到案外人,即便是原告和答辩人《离婚协议书》有约定,但是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不能对抗房屋贷款银行,目前案涉房屋为按揭贷款状态,房屋登记在答辩人和被告蒋某圆名下,且案涉房屋属于抵押在银行名下,即便是原告同意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和协助办理原告办理贷款主贷变更,也必须征得案外人银行的同意。因此,原告不能通过法院判决答辩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贷款主贷人变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六、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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