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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中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责任分担认定‖达州市律师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3-08-22


雇佣关系中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责任分担认定‖达州市律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吴某某

被告:汤某某

【基本案情】

汤某某系个体从事太阳能电板安装劳务的承包人,与吴某某系同组村民。自2018年1月起,汤某某便雇请吴某某到其承接的工程地点为其提供安装劳务,并形成惯例把包括吴某某在内的安装人员用车接到安装地点施工,晚上再送回家。2018年3月7日下午,因下雨在如皋白蒲镇一农户家提前安装结束后,汤某某不在施工现场,遂安排汤某某父亲、娄某某以及吴某某乘坐其舅妈许某某雇请的由季某某驾驶的A小型轿车回家。

当日14时13分左右,A轿车沿206县道西侧快速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丁堰镇皋南河中桥北侧路段,左转弯出道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钱某某驾驶的B轿车相撞,后A轿车又碰撞路外棚屋,致季某某、许某某、汤某某父亲、娄某某、钱某某以及吴某某受伤,两车及棚屋损坏。2018年4月16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汤某某父亲、娄某某、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吴某某起诉要求汤某某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634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4868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46074.34元。汤某某辩称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但吴某某系乘坐案外人季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故汤某某并非侵权人;该事故是吴某某在非劳务场所和劳务内容的前提下发生的,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不适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遭受损害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汤某某与案外人季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事故车辆既非汤某某提供,汤某某也未要求案外人季某某提供运输服务,故吴某某损失应直接向侵权人主张;吴某某未与被告沟通,也未经允许,擅自乘坐他人车辆造成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件焦点】

吴某某乘坐案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从而要求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吴某某也有权选择按照该条规定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某受雇于被告从事太阳能电板安装,属于吴某某向汤某某提供劳务的情形。问题在于已经结束安装劳务,吴某某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因劳务而受损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也就是说,即使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在从事具体劳务,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作为“提供劳务”看待。本案中,一是吴某某自为汤某某提供劳务,其上下班均由同组的汤某某负责提供交通服务,即由汤某某负责载吴某某上下班与吴某某为汤某某提供劳务存在内在联系;二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虽不是乘坐的汤某某车辆,但吴某某所乘坐的案外人季某某车辆,也是因当日下雨,提前结束安装劳务后由汤某某指示与安排的,即在汤某某的指示范围内。综上,本案吴某某乘坐案外人车辆发生事故,应认定为因劳务而受伤。因此,吴某某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在受伤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达州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达州交通事故律师

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汤某某赔偿吴某某人身伤害损失24303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法官后语

关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中是有所区别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劳动关系中和雇佣关系中发生人身损害适用的规定不同,由此两者的性质也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则适用工伤保险进行赔付。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上,两者的处理方式也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明确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而在雇佣关系中,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事故,是否可以找用工单位或者雇主索赔?其关键在于明确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

首先,这个问题不可直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将雇佣活动延伸至上下班途中。雇佣关系不同于稳定的劳动关系,其流动性大且雇主大部分只是个人或者小型企业,直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将雇佣活动延伸至上下班途中的行为会加大雇主的责任义务,有失公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可否认定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从其表现形式是否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无内在联系来分析,具体应结合雇佣活动的内容、雇员行为的时间、发生地、目的以及是否受雇主的指示等因素综合考虑。

结合本案,吴某某为汤某某提供劳务期间,其上下班均由汤某某负责提供交通服务,事故发生当天,吴某某亦是根据汤某某的安排乘坐其指定的车辆,因此吴某某的行为是在汤某某的指示安排内,且与提供劳务存在内在联系,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汤某某在提供交通服务时,应确保雇员往返过程中的交通安全,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是否可以找用工单位或者雇主索赔的问题,不可简单参照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而应遵循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案件中雇佣活动的内容、雇员行为的时间、发生地、目的以及是否受雇主的指示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既保护雇员合法的人身权益,又避免不合理地扩大雇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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