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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良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达州市律师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3-08-16

上诉人黄某良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达州市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良,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潭溪镇玄塘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潭溪镇泌水村。

委托代理人陈某厚,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邵阳市司法局宿舍。

上诉人黄某良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事务所 达州市离婚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达州交通事故律师 达州工伤律师 达州合同纠纷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6日生下男孩黄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3年农历正月,双方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2005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6)新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其离婚后,双方矛盾亦没消除。2007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为维护其家庭关系,再次以(2007)新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其离婚。但此后夫妻感情仍不见好转,小孩在原告离家后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亦无个人财产存于男方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产生矛盾后,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无和好迹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至今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小孩在原告离家外出后,多年来一直随父亲及祖父母一起生活,与祖父母形成了生活上的共性,所以小孩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对小孩仍应尽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良离婚;(二)小孩黄彬随被告黄某良生活,并由黄某良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原告周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黄某良小孩抚养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清。

黄某良不服上诉称,原审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审理判决,程序违法;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婚行为,应对上诉人进行过错赔偿;原审判决小孩抚养费5000元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7)新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罗香莲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良与被上诉人周某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多年,经原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该案经法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黄某良要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黄某良在原审时确因工作原因无法出庭,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审判程序并未违法,故本院对黄某良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黄某良上诉还提出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婚行为,应予以赔偿的理由,由于黄某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一审时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经本院调解不成,本案不予判决。关于小孩抚育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双方婚生小孩黄彬随黄某良生活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双方离婚前后的收入及抚养能力等情况,可由周某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141元至黄彬18周岁时止(参照《2007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77元计算,3377元/年÷12月÷2人﹦141元),共计15 510元。故黄某良对小孩抚养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对小孩抚养费的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由周某支付给黄某良小孩抚养费15510元,该款于收到本判决当日一次性支付5000元,2012年5月6日一次性支付5000元,2015年5月6日一次性支付5510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黄某良与被上诉人周某各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某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某 泓  

                              代理审判员  刘 某 腾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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