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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达州市律师

来源:达州市律师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2-11-24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达州市律师

原告:秦某,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某,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秦某诉被告岳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麻某某,被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同居期间共有的位于包头市××区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退给被告房产价值一半的金额,其他共有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长女岳垒随原告一块生活(已满18周岁),次女岳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岳敏年满18周岁止;3.同居期间,原告用共同财产为被告投保个人商业险(新华保险),累计缴纳保费22724元,要求被告分担原告为其支付的投保费1136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4月被告父亲为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即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于1997年2月12日生育长女岳垒,2006年8月19日生育次女岳敏。由于共同生活前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不久被告的缺点日益凸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此,2017年10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8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双方所持有的结婚证存有严重瑕疵,无法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已决定不再与被告同居生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其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原被告属于婚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6年在石拐区国庆乡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婚姻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名字分别被写错一个字(岳某误写为岳某军,秦某被误写为秦某美),但双方照片,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均是真实的。被告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而婚姻关系属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彼此独立,不能因为信息录入错误而否定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原被告属于婚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其次,原告请求判决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该房屋由被告出资购买,且目前为止该房屋还不具备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的条件;关于66000元债务问题,均是婚后购房和装修房屋所借,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次女岳敏应由被告抚养。综上,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离婚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为,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成要件等缺陷。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因而,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本案中,原被告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凭借结婚证办理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婚姻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的婚姻一律无效。因此,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法律登记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的。据此,综合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原告秦某对被告岳某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法律关系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秦某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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