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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合伙人在经营活动中意外受伤应当如何赔偿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2-02-11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转载合伙人在经营活动中意外受伤应当如何赔偿

与他人合伙种植农作物,却在打农药过程中意外摔倒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他合伙人是否应当给予赔偿?伤者又应当如何维权?近日,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合伙纠纷。

韦某、李某、何某与覃某四人于2016年合伙加盟某农业公司,取得该公司在柳城县马山镇种植巨菌草项目的代理权。四人出资设立了该公司马山办事处和专业合作社,专门从事巨菌草的种植、推广、管理、回收工作,并约定共同承担风险、共同承担费用、共同分配利润。同年,以李某的名义与柳城县太平镇近潭村民委近潭屯的数名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韦某、李某、何某与覃某四人在承租的土地上共同种植巨菌草,四人轮流到草地进行管护。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2017年10月12日,韦某到近潭屯种植巨菌草的地里打农药,不慎摔伤导致左腿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在家全休两个月。2018年5月4日,鉴定机构对韦某所受损伤作出鉴定意见,韦某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10月25日,韦某与李某、何某、覃某等三人签订《协议书》,由三人一次性补偿韦某医疗费5000元,韦某不得再因此事提起诉讼。

2019年4月23日,韦某因赔偿事宜向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等三位合伙人共同赔偿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万余元。

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某等四人共同种植、管理巨菌草的行为属于合伙性质,韦某打农药的行为属于从事合伙事务,是为了全体合伙成员谋利益,在此过程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其他合伙人虽无过错,但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自行摔伤,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至于四人签订的《协议书》,法院认为,该协议仅约定医药费的赔偿,未涉及其他经济损失的项目,且韦某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残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予以补偿则显失公平。

最后,柳城县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李某、何某与覃某三人各自补偿韦某11000元,三人互负连带责任,李某、何某与覃某不服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是为全体合伙人谋利益,在此过程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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