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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刑事律师凌灿伟发表的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辩护词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大竹县律师  时间:2021-01-21

大竹律师凌灿伟发表的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两天的法庭审理,现结合控方所举示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南宁会议纪要)等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

       (一)、指控潘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所依赖的张某某、罗某某以及潘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现依次就指控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各被告的供述进行对比分析,其矛盾体现在:

      1、就2006年年底贩卖4吨毒品的指控,其矛盾点如下:

首先:在作案时间上的供述存在矛盾。

       张某某先后供述的时间为:2006年8、9月、 2006年下半年、2006年年底,前后供述不一致。

     罗某某先后供述的时间为:2006年8、9月份左右、2006年冬天、2006年年底,前后供述不一致。

潘某某先后供述的时间为:2006年8、9月份左右、2006年下半年,前后供述不一致。

综合来看,彼此供述不一致。

        其次、在购买数量上的供述存在矛盾:

张某某供述:潘也加入了,他是从家里带的钱入的股,比我多,我们总共买了10吨,其中邓6吨,张、罗、潘共4吨。

罗某某供述:是4个货。

潘某某供述:当时背了3、4吨。

       再次:在出资、分钱上的供述相互矛盾:

张某某的先后供述:自己大约分了5.5万元,后面又供述刚好分了5.5万元。又供述潘某某分了2万元路费,钱是打到农行卡上的,后面又称潘某某该分2万元,但没有分到现钱。并且先供述每吨卖成20万元,后面又改口为每吨22万元。

      2、针对2007年5月贩卖10吨的指控、2007年底贩卖20吨的指控,在时间、数量、出资、分钱等方面也均出现较多矛盾(鉴于在书面质证意见已经详细阐述,在此不再重复)。

       3、针对2012年1月贩毒10吨的指控:

      首先:潘某某否认该宗犯罪事实。

其次:张某某在供述材料中前两次供述有潘某某,后几次供述没有潘某某,在法庭审理中的当庭讯问中也明确该次没有潘某某,为此,无法认定潘某某参与该宗犯罪。

再次:张某某供述是9个,共58.5万元毒资;罗某某供述是10个,共70万元毒资,相互矛盾。

4、针对2010年1月底2月初罗某某将70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潘某某转给邓仁金抵债的指控:

就该宗指控潘某某并不知晓所转交的货物为毒品,且邓仁金也没有供认,为此,事实不清。

除此之外,指控潘某某每宗犯罪的数量认定、毒品种类等也事实不清。张某某、罗某某、潘某某供述均未直接参与毒品的购买及贩卖,在连环运输中也没有称重,对“一个货”或“一吨货”为700克、750克也完全是听人所说,是听谁所说也没有描述,并且,对所运货物也没有以鉴定等形式验货,对所运货物是否是毒品,是何毒品无法确认。为此,其事实不清。

二、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1、潘某某的供述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

潘某某虽在公安机关做过多次有罪供述,但其供述前后矛盾,也与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矛盾,加之潘某某在庭审中完全翻供,否认了以前的所有供述,并称所有供述材料均是公安机关根据自己所“认为”的事实制作后,在对潘某某采取疲劳战术后所形成。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根据前述规定分析,潘某某在庭前供述出现反复,前后不一致,而庭审中不供认,目前控方又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相互印证,为此,不能采信潘某某的庭前供述。

2、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不能足以证明潘某某参与指控犯罪。

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虽描述潘某某参与毒品贩卖、运输,但由于张某某、罗某某的多次供述材料在时间、地点、参与方式、毒品数量、出资金额、分钱金额、分钱时间、分钱方式等诸多方面存在矛盾,并且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材料相互之间也存在矛盾,为此,不能证明潘某某参与指控犯罪。

3、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外,无其他重要证据。

(1)、本案缺乏毒品卖家的供述;(2)、缺乏毒品买家的供述;(3)、缺乏毒资的证据;(4)、缺乏分赃的证据;(5)、缺乏印证交易环节的其他书证(如:车票、通话记录、住宿登记、转账凭证等)。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案中,张某某、罗某某、潘某某前几次的供述材料在时间、数量、出资、分钱等方面存在较多矛盾,虽后期的供述修正了前面矛盾,显得相对统一,但这供述的相对统一完全是来源于公安侦查人员的个人意志,并非是被告人本人记忆的清晰而为之,为此,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潘某某有罪的证据。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辩护人认为,控方所举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本案应当宣告被告人潘某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给予采纳!

辩护人:凌灿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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