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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二)之二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大竹县律师  时间:2020-04-1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二)之二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000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其他毒品数量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其他可以从宽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持有毒品的数量等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实际缴纳罚金的能力,并处适当的罚金。其中: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1万元罚金;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2千元至2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0元至3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
(三)缓刑
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是否适用缓刑,应严格审查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毒品后自首的;
(3)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监护人;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主刑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4)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根据毒品数量、容留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并处适当的罚金数额。其中:
1.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金;
2.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金;
3.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2万元罚金;
4.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从严把握缓刑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轻微的;
2.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监护人;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有如下情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每增加一人次卖淫,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如下情形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十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五人次卖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次卖淫的;
(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三人次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四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量刑基准的情节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行业的人员,利用本行业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3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4万元罚金;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7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6万元至10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多名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九、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拐卖妇女、儿童一人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拐卖妇女、儿童人数、犯罪主体身份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拐卖妇女、儿童二人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诊所、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7)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诊所、护理、抚养的三名以上儿童贩卖给他人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的,应根据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其中:
1.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10万元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0至50万罚金。
(三)缓刑(无)
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
(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销售金额每增加7千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销售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销售金额每增加5千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1.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销售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0万元以上。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销售金额每增加1.5万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4.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基准刑的情节除外),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但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或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等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被发现前,主动将所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收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二)罚金刑:刑法典已经规定
(三)缓刑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应综合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额、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国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
3.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6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属于婴幼儿食品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6)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
(7)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8)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9)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伤或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罚金刑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中:
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拘役的。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罚金的,一般并处15万元到50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综合根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数额、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国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
3.曾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有下列情节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2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4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自杀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或者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造成严重后果,没有构成其他犯罪的,分别在立案前、提起公诉前、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二)罚金刑
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拒不支付的情节、犯罪后果等因素,决定相适应的罚金数。其中:
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判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综合根据犯罪对象、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曾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千元的;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4)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
(5)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7)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8)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3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符合如下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万元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
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二)罚金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手段、犯罪数额、损失后果、社会影响等情节,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缴纳罚金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可以判处1万元至10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手段、社会影响等情节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滥用职权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罚金(无)   
(三)缓刑
构成滥用职权的,应综合根据滥用职权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3.曾因滥用职权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4.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附则
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十四种犯罪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
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如果与刑法、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冲突,以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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