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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马某甲与李某甲、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大竹县律师  时间:2020-04-08

大竹离婚律师凌灿伟转载马某甲与李某甲、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1年腊月下旬,原告儿子马某乙与被告女儿李某丙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交付被告彩礼62800元,给付被告方压柜钱5200元、银元两枚。马某乙和李某丙结婚后,因关系不睦发生纠纷,马某乙起诉离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乙与李某丙离婚。二被告借女儿婚姻之事索取原告巨额财物,主观上具有骗取原告财产的故意,其索取行为致使原告经济状况异常拮据。原告现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62800元,银元折价款4400元,压柜钱5200元,共计72400元。

被告李某甲、刘某甲辩称:彩礼62800元属实。原告说被告骗婚不是事实。马某乙和李某丙离婚是马某乙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捏造事实,其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不合理请求。因为李某丙和马某乙的错误婚姻,导致被告李某甲及女儿李某丙还在求医治疗、被告父亲病情加剧去世、被告至今负债累累。被告请求原告返还陪嫁物: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银元一枚、银项链一条、被子两床、床单一条、鞋垫20双、枕头顶子8副、十字绣两个、压柜钱5000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父亲医疗费及丧葬费87000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96000元。判令原告赔偿李某丙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78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提交了董旺旺的电话录音,因录音时未告知董旺旺,且被告与董旺旺的电话录音不可避免带有倾向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法院当庭出示了(2013)宁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案件的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儿子马某乙与被告女儿李某丙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交付被告彩礼62800元,给李某丙放压柜钱5200元、银元两枚。被告给李某丙陪嫁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十字绣一个,给李某丙放压柜钱5000元、银元一枚。马某乙和李某丙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睦发生纠纷,马某乙提起离婚诉讼,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乙与李某丙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7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给付的压柜钱5200元、银元两枚;被告给付的压柜钱5000元、一枚银元为马某乙和李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马某乙和被告之女李某丙结婚时间较短,已经离婚,二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被告给李某丙的陪嫁物依法应予返还。双方讼争的压柜钱及银元为马某乙与李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无权主张。被告的其他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甲、刘某甲共同返还马某甲彩礼50240元;

二、由马某甲返还李某甲、刘某甲陪嫁物“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十字绣一个;

三、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甲承担50元,李某甲、刘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XX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柴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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