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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离婚律师凌灿伟转唐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大竹县律师  时间:2020-02-25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4民初2961号

原告:唐某某,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川主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胜泉乡。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约定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东湖路179号(东湖路综合楼B幢)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协议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协助原告唐某某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东湖路179号(东湖路综合楼B幢)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2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以双方名义购买的一套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东湖路179号(东湖路综合楼B幢)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5.2万元房屋差价款给被告。离婚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差价款,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四川省井研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东湖路179号(东湖路综合楼B幢)x号房屋一套。大竹县房权证竹阳镇字第20160215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唐某某,吴某某;登记时间2016-02-22;坐落东湖路179号(东湖路综合楼B幢);房号x;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79.88平方米。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共同购买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东湖路179号(东湖路综合楼B幢)x号按揭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号:大竹县房权证竹阳镇字第20160215xxxx号)系夫妻共同财产,现男方自愿放弃此房屋所有权,离婚后归女方个人所有,由女方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5.2万元,此后男女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支付方式:在离婚当时由女方支付4万元,剩余1.2万元由男方配合女方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时支付完毕)。以上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离婚后全部由女方承担偿还,并由男方配合女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2万元。2018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中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协助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大竹县房权证竹阳镇字第2016215xxxx号房权证、离婚证、原、被告离婚协议、被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双方共同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东湖路179号(东湖路综合楼B幢)x号房屋一套,达成了“离婚后归女方个人所有,由女方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5.2万元”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应属有效并受到保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差价款,被告理由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东湖路179号(东湖路综合楼B幢)x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号:大竹县房权证竹阳镇字第20160215xxxx号)为原告唐某某所有;

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唐某某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念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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