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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贺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大竹律师  时间:2020-02-27

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贺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4民初2966号

原告:贺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人民币75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26日还款40000元,2018年5月底还清,如逾期,则支付年利率2%的违约金。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微信、短信载图,拟证实被告欠原告75000元属实,经催收未支付欠款,诉讼中,被告对欠款事实也认可,因目前无钱,等稳定后按月支付给原告。3.微信转账载图、保证金借条、公司分配方案清单,拟证实2016年7月原告从公司退股,经算账,原告应收退股款2850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同年12月2日被告陈某因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4.中国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拟证实原告微信和短信载图中的联系对方是本案的被告;5.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邮寄加执,拟证实因被告欠原告借款,原告曾在宝安区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6.欠条,拟证实因被告欠款,原告向宝安区法院起诉后,原、被告案外达成和解协议,对欠款75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7.光碟,拟证实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承认欠款7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大竹合同律师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陈某欠原告退股金28500元、借款30000元及佣金10000多元,原告于2017年曾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案外和解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本人陈某就贺某诉本人民间借贷纠纷(2017)粤0306民初23929号一案,现本人与贺某就该案达成案外和解,本人确认欠贺某人民币7万5千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2月16日还款4万元,剩余的3.5万元于2018年5月底还清。如果逾期,本人愿意就逾期未付款项按年利率2%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款项止。确认人:陈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的欠条,证明了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虽然该欠款由借款和退股款两部分组成,但该欠款是原、被告通过庭外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对未付款项按年利率的2%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被告的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计算,原告请求的逾期利率超出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借款75000元,并支付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蜀

人民陪审员  黄尚泉

人民陪审员  赖永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樊 琦

书 记 员  邓鸿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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