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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灿伟(法律咨询电话:15881838374),中共党员,达州市律师协会家事和涉外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达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法律快车、华律网、找法网等大型律师门户网站特邀律师,本人知识面广,善于雄辩,思维敏捷,善于抓住案件的焦点,准确的分析法律关系,从而达到胜诉,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且具有较强...【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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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律师凌灿伟转载刑事案件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及建议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7-10-28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均规定,被告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委托鉴定主体、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等方面确实存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近年来,我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逐渐增多,2008年,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有2件,2009年增至5件。由于对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比较简单,实践中操作起来难度较大,并且已严重影响到案件质量和审限。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被害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

1、如我院受理的敖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对公安机关鉴定的被害人董某某眼部重伤及八级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公安机关的鉴定引用的是被害人入院时所做的诱发电位检查结论,在鉴定时没有再做诱发电位检查,合议庭评议后,同意了被告人的申请。但被害人以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不同意重新鉴定为由拒不配合,一会儿不提交原始病历资料,一会儿说不去做活体检验,合议庭通知后不到庭,后经过大量的工作,并请被害人的亲属帮忙做工作,又请了专门的护工陪护到湖北同济医科大学进行了鉴定。经重新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且不构成伤残,有效地防止了一起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的错案。但被害人声称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服,仍然在进行信访。

2、我院受理的范某故意伤害一案,因被害人的轻伤鉴定结论是由被害人自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被害人与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相熟,鉴定结论不真实,另因鉴定结论中对轻伤鉴定引用的条款有误,合议庭评议后,同意了被告人的申请,但被害人不知是出于什么原因,反应相当激烈,在法院大吵大闹,拒不同意重新鉴定。

(二)重新鉴定所花费用较高,对该费用如何承担难以处理。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根据需要鉴定的,受害人没有或者支付了很少的鉴定费,但重新鉴定时,被告人预先缴纳了鉴定费及其他费用,这项费用较高,一旦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了原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害人认为原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安排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不是被害人能够预料的,被害人不应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被告人认为原鉴定结论错误,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人全部承担。如我院审理的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认为被害人不构成伤残,双方对鉴定费用的负担各执一词。

(三)重新鉴定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更大,不利于化解矛盾。离婚答辩状。重新鉴定的结论如果能够维持原鉴定结论,被害人对重新鉴定的结论能够接受,一旦重新鉴定的结论减轻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责任,被害人就会对鉴定结论不服,转而把矛盾对准审判人员,通过吵闹、上访等途径给审判人员施压,综合近几年来通过重新鉴定的案件来看,调解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四)重新鉴定的时间难以保证。刑事案件的审限较短,除精神病鉴定外,其他鉴定时间都计算在审限内,因鉴定的原因不能在审限内结案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对鉴定机构没有制约或限制的措施,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鉴定机构不能拿出鉴定结论,法院也无可奈何,另外再委托鉴定机构的话,时间更来不及,加之鉴定费已预交,没有精力再为鉴定费来和鉴定机构扯皮。

(五)公、检、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公安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两者并不强调审查有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而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申请重新鉴定的,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而同意该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要注意的是,法院经审查认为原鉴定结论 “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这就是个较抽象、灵活的概念,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掌握;第二种是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迳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二、综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来看,造成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委托鉴定主体混乱,有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有受害人本人委托鉴定,有受害人亲属委托鉴定,有委托鉴定,有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当事人对办案机关委托的鉴定一般情况下很少申请重新鉴定,但对其他主体委托的鉴定结论持异议较多,认为受害人是走关系搞来的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接受。离婚答辩状

(二)鉴定机构对误工损失日等问题的鉴定权限、鉴定标准等掌握比较混乱。

(三)鉴定结论文书质量不高,在文字表述、引用条款以及计算、认定等方面存在瑕疵。

(四)部分鉴定人员责任心不强,在作时图简单,没有做活体检验,而是直接引用住院时的检查结论,没有考虑到恢复的情况,导致重新鉴定时的结果发生变化。

(五)重新鉴定的次数无明确限制。

我国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重新鉴定的次数限制问题并不明确。反复鉴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可以说是现行体制诸多弊端的集中体现。此外,二审及中是否存在重新鉴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的疏漏。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篇幅设置来看,有关“重新鉴定”的内容存在于“第二篇第二章侦查.第七节鉴定”和“第三篇第二章.第一节公诉案件”当中,在“”及“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条款中并找不到有关重新鉴定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在及再审程序中不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

由于法律未作出限制,就同一问题反复鉴定(包括公检法等不同司法机关反复鉴定、法院在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反复鉴定),出现多个鉴定结论,不仅无法排除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反而影响着法官的判断,使问题更加复杂化。

三、针对鉴定存在的上述问题和原因,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和对策,提高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减少刑事案件的重新鉴定:

(一)刑事案件特别是自诉案件的鉴定委托主体统一确定为办案机关,其他委托主体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在审查立案时不作为证据。因为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严格,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具有特有的严格的标准,防止搞关系鉴定。

(二)在一定范围内(如宜昌市内)确定鉴定机构,对误工损失日等内容进行鉴定,对医疗机构等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日等内容不予采信。

(三)对鉴定文书质量存在瑕疵的鉴定机构发出司法建议,

(四)对责任心不强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包括不能再指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不再委托该单位进行鉴定。

(五)修改《刑事诉讼法》,规范重新鉴定程序的篇幅设置,可将“鉴定”、“重新鉴定程序”的内容单独设立一节,详加规定。其次要明确,无论是依据控方还是辩方的申请,或者是人民法院迳行决定重新鉴定(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决定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两次为限,避免案件因为无休止的重新鉴定而导致鉴定结论复杂化。

(六)建议完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包括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这样既尊重了客观事实,保证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期限,又避免了现行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存在的冲突。

(七)对于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的问题,应立法强化被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增设有关强制性和惩罚性规范。

首先,应立法保障被鉴定人享有因重新鉴定导致误工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被鉴定人获得经济补偿的范围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可明确规定该补偿费用一律由国家支付。

其次,应立法明确被鉴定人具有依法配合鉴定及重新鉴定、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

再次,应完善立法,对于被鉴定人不履行配合鉴定及重新鉴定的,立法增设有关强制性和惩罚性规范。(1)明确人民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被鉴定人经两次通知仍拒不履行配合鉴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以对被鉴定人采取拘传的办法,强制其到场鉴定。(2)立法增设对于被鉴定人经做工作拒不配合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结合“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刑事诉讼理念,采信不利于被鉴定人的证据。如: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被鉴定人系重伤的结论提出合理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被鉴定人经做工作仍拒不配合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信不利于被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即可以按轻伤处理。当然,在适用此惩罚性规定时,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慎重把握,不得随意滥用。

(八)对于数个鉴定结论相冲突的问题,首先应加强立法,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质证是鉴定结论采信为裁判基础的必要前置程序。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可通过质疑、询问、辩驳等形式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对质核实。其次要完善庭审中对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程序。世界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一般通过交叉询问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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