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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律师凌灿伟转载借款保证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7-09-17

    申甲因资金流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申甲提出变更其中250000元借款的担保方式,即将他项权抵押的方式变更为信用担保方式,原告表示同意。2011年2月29日申甲重新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后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其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姜堰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债务人申某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申某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之内还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均不否认,但对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分歧较大,以致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判决导向,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了被告的保证期间?延伸至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即是借款保证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时保证期间的起讫点的计算。而需要明确这一问题,又牵涉到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6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平时所称的“随时主张原则”。但对该原则,实务界的理解却不尽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即是债权人随时可以提出还款的要求,基于这种不确定,为了便于司法审判,认为在合同成立时就是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届满,这两者之间就是同一的,不存在任何间隔。至于债权人的随时主张,则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给债务人合理宽限期实际就是这种权利的延伸。是一种刚性的期限。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的核心原则是意思自治,而合同正是体现这一原则的典范。当事人间相互的信任是契约得以稳定存在的前提,“随时主张”就是当事人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而确定的一个弹性期间,该原则设计的出发点就是为了表明在双方相互提醒时期限届满,故履行期自债务人清偿时或债权人作出清偿提示时届满,即提示后出现时效中断的效果。“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恣意行使权利而做出的一种义务性约束,体现的是权利义务对等,更确切地说是一种禁止权利滥用。履行期自合同成立开始至“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之日届满,是一个连续的、有弹性的时间段。体现的是人性的、合理的契约精神。是一种柔性的期限。

基于第一种观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合同成立时即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就是从2011年2月29日往后计算6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下同),至2011年8月29日保证期间届满,超过该时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即可免除担保责任。故本案的原告起诉已超出被告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第二种观点,未定借款期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索要,索要时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所要借款之日往后推算6个月,具体到本案即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保证期间届满。故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很显然,第一种观点太绝对化了,在确定保证期间的过程中实际上也就将针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确定在了合同生效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这显然与当事人最初订立保证合同的初衷相违背,不利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使保证人担保存在的空间大大缩小,甚至已无存在的必要。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设立保证合同这一从合同旨在要求保证人督促债务人及时还款,同时也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追款,债务人一日不还款,保证人就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债权人一日不追索债务人还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就不可能开始计算,也就不会因为债权人的怠于行使权利而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的另一关键在于债权人在出具借条之日至起诉这段期间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直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能否以应当给对方(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为理由进行抗辩呢?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针对不同的诉讼主体而设立的,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债务人;保证期间针对的是保证人。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效力上均有明显的区别:从性质上看,诉讼时效是强行性规范,是法律规定的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时间限制,是一种法定期间,任何当事人都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其他自主行为改变其长度和计算方法。保证期间是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是一种约定期间,原则上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改变其长度和计算方法;从效力上看,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一种期限,而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作为保证债权是否发生效力的一种期限条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法院仍应当受理,但是义务人有时效抗辩权,而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保证期间完成后,保证债权未成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生效力,从而成就保证债务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法院对此不应受理。

故本案中保证人不得以应当给对方(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为理由进行抗辩,债权人的起诉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从起诉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就开始计算,完全符合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从司法实务中看,债权人之所以只起诉保证人,是因为其作为“理性人”已经做出了判断,认为保证人相较于债务人,更有利于其实现债权,故是否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时间也就失去了意义,换句话说就是,法律没有规定要求给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合理的准备时间”。综上,笔者认为本院判决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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