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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新旧对比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5-09-06

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旧条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修订前后,罪名和罪状没有变化。变化之处在于,立法机关考虑到网络侮辱、诽谤中的被害人取证的难度,而增加规定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从而更周全保护被害人、打击侮辱诽谤者。协助的内容,就是帮助被害人调查取证。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旧条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新旧对照,罪名未变,单位犯罪的规定未变;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状有变,量刑有变,款数有变,由三款增加到四款。(1)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状变化之处: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不再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都可构成该罪;不再限定获取途径、手段。旧条文下,只有行为人通过在本单位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的,才可能构成本罪。新条文下,只要是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不论如何获取,都构成本罪。对通过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犯此罪的,则成为从重处罚的条件。

   (2)量刑加重。旧条文只有一档,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新条文增加了三到七年的量刑档,并处罚金,适用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修订后规定的加重刑,也适用于第三款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旧条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新旧条文变化之处在于,第三款增加了但书规定,使一般的虐待罪案件由只能自诉转为原则上自诉,例外情形下可公诉的案件。例外情形就是修订后的第三款的但书: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理解上,“没有能力告诉”,可能包括以下情形:被害人瘫卧在床而没有行动能力的,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被害人原因而造成的不能告诉。“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比较容易理解,但实践中认定起来会有一定困难。尤其是其中的威吓,取证上会存在相当的难度。 

评析:使一般虐待罪在符合但书情形下可转为公诉案件,可以对家庭成员中的弱势群体的儿童、老人,提供更周延地刑法保护手段。

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旧条文: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新增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亮点犯罪主体突破了家庭成员的限制,但仍属特殊主体。根据新条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也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时,被监护人、被看护人也有范围限制,仅限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和残疾人这类特殊人员。换言之,这四类特殊人员之外的人,与行为人必须具有家庭成员关系,行为人方可成为本罪主体,进而才可能以本罪追究之。

亮点本罪下新增了单位犯罪的规定,这是旧条文所没有的。单位犯此罪的要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如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医院等单位;在监护、看管上述四类人员(之一)过程中,有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行为,且虐待行为达到情节恶劣。

亮点刑期由原来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评析:加重了对虐待行为人的处罚力度,以扼制虐待行为;主体范围扩至家庭成员以外,并将单位纳入本罪主体,以有效防止和惩处发生于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医院等单位内的虐待现象,如此前媒体披露的发生于敬老院里的虐待行为。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旧条文:“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新旧条文对比,仅一处变化,入罪条件由原来单纯的以抢夺数额来衡量,修改为既可以以数额也可以以抢夺次数衡量是否够入罪条件。以次数衡量,要求“多次抢夺”,但排除其中任何一次抢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起刑点的情况。换言之,以多次抢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行为人虽有多次抢夺行为,但每一次抢夺的财物都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否则,便可直接按数额定罪量刑即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多次通常指三次以上。对于多次抢夺发生的时间间隔,本次修订后的条文没有规定。根据对最高法于2013年公布的抢夺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理解,再结合其他司法解释中对多次的解释,笔者有理由认为按照司法实践中对多次的次数和时间间隔上的惯常理解和运用,该处的多次在时间跨度上,原则上会被限定于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

二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旧条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本条罪名为妨碍公务罪。新旧变化之处在于,袭警入罪且从重处罚,即新增的第五款。该款与第一款之间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在警察这一角色上有重合的部分。新增的第五款的罪名会不会单独设置为袭警罪呢?还是仍用妨碍公务罪这一罪名?个人认为,从利于区分和适用的角度,可以设置为袭警罪,该罪名也更为符合立法的目的。

构成袭警罪的要件中,除了犯罪主体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外,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袭击该警察,是否造成警察受伤害在所不论。

适用该罪可能会发生的争议:一是暴力的理解和认定。对此,通常不会发生歧义。但如果采用麻醉手段袭警的情形下,能否认定为暴力袭警呢?二是对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理解和认定。如警察参与强拆活动过程中被暴力袭击的,会否被认定为袭警罪?这就涉及到警察的职务范围的认定问题。根据公安部制定下发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严令禁止公安机关参与土地房屋的征收拆迁活动,参与拆迁显然不是警察的职务范围。但是,警察出现在拆迁现场显然也不是其个人行为,当然是受到上级指派。如此,对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上就可能会发生争议。个人倾向于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不构成袭警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等。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旧条文: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新旧条文变化之处:增加并处罚金的附加刑;主要体现在该条三款规定的起刑档,旧条文不并处,新条文并处;第三款罪名、罪状变化最大;罪名由旧条文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变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

构成要件上相比,新条文第三款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主体和主观方面都相同,但侵犯的客体范围有所扩大:旧条文仅限于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新条文保护的对象扩展至所有依法可以证明居民身份多少证件,并列举了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这四种证件。概括来说,新条文下该罪客体应为国家对凡属能证明居民身份的证件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在伪造、变造之外,新增了买卖这一行为。在买卖身份证件涉罪的情形下,不论买卖的是伪造、变造的假证件还是真实、合法的证件,只要实施了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就符合该罪的客观表现。

修订前后,该罪仍然同属行为犯,即只要有符合罪状描述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有无后果不论。罪状描述中的情节严重,不是入罪要件,而是加重处罚情节。

评析:新条文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将对驾驶证这样的证件的管理制度等同于身份证、护照,有无必要?是否有违刑法谦仰性?不当扩大了刑法打击范围?因为驾驶证并非必须和被广泛认同,如住宿登记就无法使用。如果修正案(九)施行一段时间后,持驾驶证等同于身份证使用的话,则该款所作修订就是妥当的。理由很简单,其给人们提供的便利超过了刑法扩张所可能造成的负面损害,即利大于弊。此处的便利,指的是人们出门可以驾驶证等依法规定的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代替目前的身份证使用,如购买机票、车票、住宿等。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该条为新增,罪名应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件罪或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件罪。该罪与第二百八十条不同之处在于,不属于行为犯,而是情节犯,即使用或盗用行为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可入罪。主观方面是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件。客观方面,使用行为必须发生于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如购买火车票、机票时。反过来,非上述场合的使用,如在公民之间的使用,则不构成本罪。该罪只有一个量刑档,即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评析: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件而言,实践中的难点恐怕在于明知的认定,因为普通人并没有鉴别上述证件真伪的手段和技术。如某人因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时案发,其辩解当时身份证丢失,恰巧在火车站拾取到一张身份证,并不知其真假;公安机关也查实其确未携带身份证。如何认定某人明知呢?个人认为,该条的实践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 

    第二个难点在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对此,新条文并没有给出确切的标准,司法解释出台前,只能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裁量了。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旧条文:“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该条修订前后变化较大,主要体现在罪名由旧条文的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变化为两个罪名,新增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罪名的变化上看,新增罪名是从旧条文规定的罪名中剥离出来而单独成罪的。旧条文中,是将窃听、窃照归为间谍器材这大类中,是故只有一个罪名。新条文区分了犯罪对象之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由此演化为两个罪名。新条文增加了量刑幅度,将情节严重作为本罪加重处罚情节,即设置了三到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新增了单位犯罪的规定。旧条文下,本罪不存在单位犯罪;新条文下,单位则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旧条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新旧条文对比,跨度很大,从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跃转到考试作弊类的犯罪上来。现逐款解读:

1第一款罪名应为组织作弊罪。构成要件上,一般主体、主观要求是故意;客体上,侵犯的是国家对考试的管理制度,在第二款情形下还侵犯了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国家考试中(典型如中考、高考、公务员考试、司法考试等),实施了组织作弊的行为。组织的含义,指的是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加以结合,安排事物使有系统或构成整体。据此,本罪的客观方面,不仅只作弊行为,而是有系统安排、实施作弊的行为。也就是说,单独的个人在考试中不通过他人协助实施的作弊行为,不能构成本罪。本罪也是行为犯,不要求造成后果。该款最后一句规定的情节严重是加重情节而非入罪情节。

2)第二款的罪名,可以帮助他人组织作弊罪称之。帮助的手段即客观表现是,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组织作弊,仍提供帮助。

3)第三款的罪名,可以非法出售或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称之。处罚同第一款。

4)第四款的罪名,可称之为替考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二是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读起来有点绕,其实就是替考者和被替考者均会受到处罚。因为,无论是代替他人还是让他人代替自己,对替考这一作弊行为双方都是明知的。该罪量刑较轻,仅处拘役或者管制。

二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旧条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新旧相比,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增加了单位犯罪规定。也就是说,从2015111日起,单位可以成为该条各罪的的犯罪主体予以追究了。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旧条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新旧相比,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增加了单位犯罪规定。

   二十八、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安徽治邦李军律师解读:对该条罪名的揣测,可以定为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构成要件上,主体方面属于特殊主体,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方可成为本罪主体。主观方面是过失。客体方面,侵犯的是国家对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由以下要素构成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出现第一款规定中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其中第一款的前三种情形规定的具体明确,第四项属于兜底性质的条款。单位可构成本罪。

   评析:本条在适用中可能会面临的争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信息”、“大量传播”,如何界定?对于违法信息,目前可以评判的标准似乎就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十种信息不得互联网上传播。如果是这十种信息以外的信息,会否被认定为违法信息的可能呢?对此,我认为恐怖信息和极端主义信息,一定会被列入违法信息之列。至于还会有什么用的信息会被将来认定为违法信息,不得而知了。对于大量传播,本次修订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会否参照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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