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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刑罚价值的秩序之特性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4-12-08

  刑罚:指依照法律对违法者实行的强制处分。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秩序,刑罚既具有前述一般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特性,同时,还具有自己某些特有的性质。对此,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考察:

  (一)刑罚的安宁性与协调性

  刑罚的安宁性,是指刑罚具有维护社会和平,保障社会生活安宁的性格。尽管在刑罚权的起源问题上思想家与哲学家们之间存在着巨大认识分歧,如贝卡利亚、卢梭等认为刑罚权起源于社会契约,而尼采则认为其起源于“强力意志”,但是,在刑罚起源于争斗和纷争并用以“打击破坏和平和秩序的人,这一问题上,人们却认识一致。虽然刑罚使人产生的联想常常是失去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但正如战争中轰鸣的火炮、飞溅的鲜血孕育着和平一样,痛苦的刑罚对人(罪犯)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只是一种外在的形式,而其内在的精神却是要带给人们(包括罪犯)和平与安宁。人们制刑、量刑、行刑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追求一种生活秩序-安定与宁静。所以,情感激越的尼采猛烈批评”人们想象惩罚也是为了惩罚而被发明的,无疑是正确的。

  刑罚的协调性,是指刑罚具有协调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的功能。刑罚的协调性是通过肯定国家刑罚权与限制国家刑罚权来体现的:

  一方面,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创制刑罚,从而肯定了国家的刑罚权。谁要是违反了刑法所设定的禁止性规范,那么国家就会立即发动刑罚加以制裁。

  另一方面,国家的刑罚权力同时受到刑罚秩序的限制,即国家的刑罚权力只能在法定的刑罚种类,刑罚范围以及刑罚幅度内行使。如果从公民角度来看,前列含义可表述为:一个犯罪公民,他有义务接受国家刑罚的制裁,但他同时也有权利要求国家仅仅在法定范围、幅度及刑种内追究他的法律责任。正是通过这种既肯定又限制国家刑罚权力,既肯定犯罪公民有接受刑罚制裁的义务,又有仅仅在法定范围、幅度、刑种之内接受制裁的权利,刑罚便使处于刑事法律关系之中不同性质的两个权利、义务主体-国家与公民的权利义务保持平衡。

  (二)刑罚的规律性与稳定性

  和一般秩序的规律性一样,对刑罚的规律性也应从两方面来把握。

  其一,作为社会秩序的一种,刑罚制度必须适应并反映特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规律,特别是适应并反映特定社会的犯罪规律。刑罚是对抗犯罪的主要的并且也是重要的手段。特定社会的犯罪,往往与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有关。如果刑罚制度与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犯罪发展规律不相一致,甚至相悖,那么这种刑罚制度就会起不到控制犯罪的作用。

  其二,刑罚的规律性也指刑罚对人们行为具有规制作用。刑罚本身就是一种秩序,而这种秩序是由“刑事制裁”来体现的。国家以刑法设立了禁止性规范,同时以刑罚对那些违反禁止规范的人们进行制裁,而这种制裁从正反两方面指出了社会期待什么行为,人们应该怎样去行为。正是在这种制裁之中刑罚把人们导引向善。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具有稳定性,刑罚当然亦复如此。刑罚反映了一国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某些根本价值,“这些根本价值要得到保护,不遵守这些价值就要受到惩罚。”而一个社会或国家的根本价值是该社会或国家特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道德历史传统孕育而成的,这样根深蒂固,源远流长的根本价值,决定了刑罚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刑罚之所以必须具有稳定性,还在于刑罚对人们行为的导向和规范作用。刑罚通过制裁而向人们显示什么是不应选择的行为,或什么是可以或应该的行为;同时刑罚又以规范的形式存在,从而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有所预见。如果一个社会在短期内频繁变更刑罚制度,将会扰乱人们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价值观念,最终使社会严重失范。

  (三)刑罚的严厉性与严格性

  无论是道德规范、宗教规范还是法律规范,“就我们对它们所抱的观念使我们符合这些规范而行为这一点说”,都是具有强制性的。然而,在一切社会秩序之中,刑罚却具有最高的强制性,即最大的严厉性。刑罚之所以具有最大的严厉性,这是由刑罚的性质与其在整个社会秩序中的地位所决定的。一个社会秩序由许多不同性质的行为规范构成并加以维护,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团体纪律,等等。一般来说,当社会秩序以非法律规范足以维持的时候,国家便没有必要以法律规范规制人们的行为。同理,只有其他规范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之时,国家才以法律规范来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强制。由于刑法处于保障法的地位,使得刑罚制裁成为其他法律制裁的一种补充手段,亦即最后手段。换言之,只有当用其他法律制裁不足以维护社会安宁时,国家才动用刑罚制裁,因而刑罚较之于其他行为规范不能不具有最大的严厉性。

  刑罚的严格性是针对运用刑罚的程序而言的。从我国情况来看,凡需要动用刑罚制裁的违法犯罪案件,一般都经过了公、检、法(侦、诉、审)“三道工序”或检、法(侦诉与审判)“两道工序”(此为检察院直接立案查处的有关案件),只有十分有限的少数违法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如自诉案件)。不仅如此,为了充分保证刑罚制裁效果,国家还制定了行刑法(监狱法),并专门设置了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而其他法律制裁(如民法上的、行政法上的等)通常只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某个机关(或法院的民事审判机构,或公安机关,或工商、税务部门等)单方面负责,在执行上也没有像刑罚执行上的专门机关。由于刑罚的最大严厉性可能给公民带来极端严重的后果-或者被剥夺财产,或者被剥夺自由,甚至被剥夺生命,因此,为了避免错误(至少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以及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效用,国家对运用刑罚的程序才作了最为严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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