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判决前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可以构成拒执罪‖达州市律师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达州市律师 时间:2023-08-03
人民法院判决前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可以构成拒执罪‖达州市律师
人民法院判决前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可以构成拒执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那么在法院判决之前假如有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表面意思分析可能您会认为应当是在法院判决之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才可能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其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本意是处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执行义务人。该罪是以打击被执行人恶意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该行为只要存在,无论是判决后、判决中、还是判决前都应当在该罪的定罪范围内。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应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亦明确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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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第1396号】
杨某、颜某、姜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之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年*月**日被逮捕。
被告人颜某,女,19**年**月**日出生。20**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颜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姜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颜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姜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1]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邀请郑某为杨某、颜某夫妻拆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某摔伤,之后在医院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某、颜某见郑某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发现郑某家人在打探自己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房产的消息,为了避免该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某、颜某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某,劝说姜某帮忙,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某。姜某在自己和杨某夫妻的真实债务仅为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某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给姜某,同时姜某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某、颜某,以抵销该300万元的债务。后杨某、颜某及姜某以该笔虚构的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姜某为杨某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郑某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颜某前后共支付郑某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郑某家属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颜某赔偿郑某家属因郑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不包括杨某、颜某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某、颜某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某家属向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11月16日立案受理。
某某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告人杨某、颜某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某名下有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某。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某、颜某了解房产情况,并向姜某了解其与杨某、颜某借款及抵押情况时,杨某、颜某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姜某表示其享有杨某、颜某300万元的债权真实,杨某、颜某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找杨某、颜某、姜某作询问及讯问笔录,三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后姜某、杨某、颜某开始如实供述。
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颜某履行了涉案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杨某、颜某取得了郑某家属的谅解。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颜某、姜某互相串通,以虚构债务、抵押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姜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某、颜某、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杨某、颜某已依法履行执行义务,且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颜某无犯罪前科,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某、颜某、姜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均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2]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颜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姜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颜某均提出上诉,称其并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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