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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凌灿伟发表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代理词原创

来源:达州律师  作者:达州律师  时间:2023-06-10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发表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代理词原创

关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重庆永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凌灿伟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庭的庭审和和质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案涉工程是否过了保修期;(2)、案涉工程的实际验收时间是否是2021年1月;(3)、案涉工程漏水是否是被告的原因;(4)、原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设计合格;(5)、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211321.15元维修费。现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代理人认为案涉工程漏水的维修已经过了保修期,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具体理由: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20年10月(庭审中已经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明通知原告验收的时间是2020年11月,而原告首次通知被告案涉工程漏水的时间是2022年6月,从被告通知原告案涉工程验收的时间至原告通知被告涉案工程漏水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以上的时间。虽然双方未约定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未约定验收期限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验收,该合理期限也不可能达到六个月以上。因此,案涉工程已经过了一年的保修期。

二、被告代理人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验收时间是2020年11月,并不是2021年1月。

具体理由:在庭审中被告方提供了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20年11月,且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回答时间是2020年已经验。因此,能够印证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20年11月,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系先验收,后面原告自己填写的时间,且时间是往后填写的,庭审中被告方出示了《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能够证明验收时未填写验收时间,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系后面填写上去的,且时间明显往后填写,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份对案涉工程的验收不成立。

三、被告方认为案涉工程的漏水系原告的设计造成的,被告完全按照所有的操作流程施工,不存在任何问题,即便是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在接到原告漏水通知后,仍然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勘查,且主动维修,并没有拒绝维修,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履行了维修义务。

具体理由:在庭审中被告方提供了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在法庭外面等待出庭作证,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证人不用当庭出庭作证)证明了被告在接到原告称案涉工程漏水,自己主动到案涉工程去维修,通喷水及检查材料等,被告方发现所有均按照正常的施工进行,不存在问题,案涉工程漏水系原告设计出现问题,即滑水低于20%,原告方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维修等。因此,即便案涉工程漏水原因系原告设计出现问题,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勘查,并且主动维修,并没有拒绝维修。达州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四、被告代理人认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设计合格,也不能证明漏水系被告的问题。

具体理由:(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第27页载明A、B生产车间,B、C生产车间载明建筑层数为2楼,实际修建的3楼;(2)、27页没有审核人签字确认,27页最下面明确注明设计结构、桥梁等应当由审核人签字;(3)、27页载明其设计深度基本满足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说明其设计存在问题;(4)、27页没有载明滑水太小的问题,也没有载明漏水质量问题等。因此,原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设计合格,也不能证明漏水系被告的问题,且委托方为原告单方委托。

五、原告将案涉工程的漏水发包给四川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所产生的金额211321.5元,被告不应当承担。

具体理由为:(1)、原告通知被告案涉工程漏水,即便在案涉工程过了保修期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被告按照所有的操作流程施工,不存在任何问题,案涉工程漏水系原告设计出现问题;(2)、被告方并没有拒绝维修,每次接到原告案涉工程漏水后,均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勘查,并且履行了维修义务;(3)、原告将案涉工程漏水问题发包给四川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施工,未通知被告; (4)、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四川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维修的具体内容;(5)、原告未举证证明四川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施工的范围系被告造成的;(6)、原告与四川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漏水维修结算时,未通知被告到场,该211321.15元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7)、原告与四川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结算的211321.15元,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经过相关部门的预算以及价格部门的鉴定、该金额是如何组成的等,仅仅提供一张发票。因此,原告主张的211321.15元,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应当承担。

上述代理意见,望法院采纳!

此致

达州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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