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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杨某与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大竹县律师  时间:2020-03-08

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杨某与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24民初2310号

原告:杨某,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莫彬,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彬、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出资款60000元,并赔偿误工费16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其与邓某于2016年8月9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上海政立路光明工程的电表安装项目,原告系电工,被告邀请原告合伙施工,并于2016年签订了《附加条款》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完成合作上述合同,盈亏平均分配,如果甲方(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合同(劳务承包范围),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出资了60000元。因被告与邓某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直不能履行,致原告到上海50多天后仍未能施工,造成误工损失16650元,综上,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出资款60000元并赔偿误工损失16650元。

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且无过错,原告要求返还合伙出资款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属于合伙损失,也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原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劳务承包合同》,证实2016年8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邓某签订该合同约定邓某将上海政立路的上海光明工程发包给被告夏某,工期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夏某进场开工前向邓某交付押金80000元;3、《附加条款》,证实原、被告约定:原、被告协商共同完成合作上述合同,盈亏平均分配,如果甲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合同(劳务承包范围),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原告)概不负责;4、收条二份:证实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1日收到原告现金共计60000元。5、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刘某处任领班,工资为13000元。

被告夏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给原、被告他们在上海的工地上做饭的,2016年9月13日出发到上海,国庆后开工,听工人说第一次开工因不合格就扯皮,隔了一段时间才又安排的工作做,大概做了十多天。2、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原、被告聘请的电工,2016年9月15日到上海,国庆后学习了一天,第二天正式干活,因其中一个工人将电线颜色弄错出了问题,被告的发包方就不给工程做。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夏某带着杨某合伙在宋某处承包了上海市光明工程(劳务清包),因他们的班组在愚园路做工时发生了工程事故被举报,使宋某在平凉路和隆昌路6000多只电表安装的任务单被取消,影响到他的其他两个班组年底无工程做,而夏某和杨某要求的误工费太高,导致无法合作,最后与他们终止了合同并结算清了所有的工资及误工费。4、工程结算清单及国家电网友情小贴士,证实原、被告承包安装电表的协议已履行且进行了结算。5、工程任务单,证实能够履行合同。6、机票订单详情,证实原告到上海去考察后才与被告签订的补充条款。7、机票订单、工人工作现场、电表及杨某收到13500元银行转账单等照片,证实原告到上海考察后才带工人到上海且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电表安装,双方清算后原告分得了现金135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夏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份的内容原告完全知晓,且没约定安装电表的数量,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第5份证据的证人未出庭,又没提供证人身份信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纳。原告杨某认为被告提供第1、2、3、份证据作证的证人是真实的,但证明内容有误,是到其他工地学习,不是履行合同;第4份证据是流水而不是结算清单,且不是合同约定的地方。第5、6份证据是真实的,但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认为第7份证据证实到上海考察及结算后收到13500元属实,工人工作现场及电表照片是到其他工地实习的照片,不是履行合同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与第3份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6、7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与签订和履行合同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夏某与案外人邓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邓某将上海政立路的上海光明工程的电表安装单项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夏某,工期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夏某进场开工前向邓某交付押金80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到上海进行了考察,同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附加条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协商共同完成合作上述合同,盈亏平均分配,如果甲方(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合同(劳务承包范围),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原告)概不负责。原告杨某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9月1日给付现金6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于2016年9年13月带领各自的工人前往上海,到上海时政立路的电表安装工程已完工,原、被告协商按照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做其他路段的电表安装工程,并用合伙出资款交纳了保证金,购买了相关工具,组织工人进行了培训、实习,进行了电表安装,但工人在安装电表时操作失误致被告夏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终止,其后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了清算,原、被告合伙出资款除去开支外剩余财产有现金34800元及工程车一台(原、被告协商折价9000元),原告分得现金13500元(含还应支付的在上海4天的生活费)及工程车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共同完成《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事项,该《补充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明知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带领工人到上海时,合同约定地点政立路的电表安装工程已完工,在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仍同意与被告合伙安装其他路段的电表,并按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履行,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协议内容即工程地点的变更。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组织工人培训、实习,在其他路段进行了电表安装,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在实际履行。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在因工人操作失误致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并对合伙剩余财产进行了分割。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一直不能履行,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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