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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邹某与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大竹县律师  时间:2020-03-02

邹某与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竹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邹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3日,高中文化,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显书,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4日,初中文化,务工,系原告父亲。

被告蒋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6日,初中文化,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竹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显书,被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6时50分,被告蒋某驾驶川MXXXXX正三轮摩托车从大竹县朝阳乡往大竹县东柳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东柳乡柳木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从大竹县东柳乡方驶往朝阳乡方向的由原告邹某驾驶的渝GX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来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川MXXXXX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蒋某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理赔,原、被告对原告剩余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取得挖掘机司机资格,同年在大竹县朝阳乡联合采石场从事挖掘机作业至今。现要求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158988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误工费12400元(62天×20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050元],扣除太平洋财保大竹支公司已理赔的120996.05元(包含医疗费9656.05元、残疾赔偿金11万、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车辆损失85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还应赔偿3799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辩称,1.对川MXXXXX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确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医院医嘱确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且已经赔付,故被告不应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6时50分,被告蒋某驾驶川MXXXXX正三轮摩托车从大竹县朝阳乡往大竹县东柳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东柳乡柳木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从大竹县东柳乡方驶往朝阳乡方向的由原告邹某驾驶的渝GX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当即原告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同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左肾包膜下血肿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半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2564.30元。大竹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诊疗证明书,诊疗意见为:原告仍需休息1月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唐德翠(城镇居民)护理。

2014年5月30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4年8月11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大竹交通事故律师

原告户籍地为大竹县朝阳乡竹元村1组,农村居民。原告因购买房屋于2012年5月入住大竹县竹阳镇恒源尚城二期2号楼6楼3号。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取得挖掘机司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在2013年2月16日与大竹县朝阳乡冒沽天联合采石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原告担任挖掘机驾驶岗位工作,月工资4800元。

另查明:川MXXXXX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蒋某,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D)。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3日零时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渝GX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渝GX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050元,被告支付了渝GX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施救费150元。

后来,原、被告到太平洋财保大竹支公司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申请理赔,该公司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56.05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车辆损失85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44204.05元。因残疾赔偿金13420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确定此项目赔偿11万元,后该公司将上述损失总额120996.05元支付给了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对太平洋财保大竹支公司已经理赔的项目、金额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对车辆损失按850元确定。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误工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德翠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247201400258号),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发票,诊疗证明书的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12号)及鉴定费发票,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特种作业操作证,维修费发票,川MXXXXX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表,川MXXXXX正三轮摩托车的出险车辆信息,太平洋财保大竹支公司的交强险损失计算书,车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该事故由被告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蒋某依法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从2012年5月起至今在大竹县城购房居住,从2013年2月16日起一直企业从挖掘机司机的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地均在城镇,且从太平洋财保大竹支公司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核定数额来看,也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合计12564.30元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太平洋财保大竹支公司核定的340元确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的医嘱,原告主张按其住院17天,20元/天计算营养费3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主张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住院17天,50元/天标准计算为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时间以原告住院17天,医嘱及诊疗证明休息45天,合计62天确定,标准以原、被告协商的100元/天确定,误工费为6200元(62天×100元/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24周岁,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即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9.财产损失费,以太平洋财保大竹支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85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000元确定;10.鉴定费,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700元确定。以上各项共计165302.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因川MXXXXX正三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保大竹支公司应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太平洋财保大竹支公司现已按上述交强险限额理赔了120996.05元给原告,原、被告对太平洋财保大竹支公司上述理赔的项目、金额均表示无异议,故此理赔的项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4306.25元(165302.30元-120996.05元),按本院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由被告蒋某全部赔偿。被告蒋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564.3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2714.30元,与其应赔偿的44306.25元抵扣后,被告蒋某还应赔偿31591.95元。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赔偿原告邹某31591.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竹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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