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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投保二份交强险被保险人可获两份交强险赔偿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5-07-03

一车投保二份交强险被保险人可获两份交强险赔偿


 

小苏买了辆半挂车,主车和挂车都有车牌。办理交强险时,业务员给办了两份交强险,主车一份,挂车一份。

案件:小苏买了辆半挂车,主车和挂车都有车牌。办理交强险时,业务员给办了两份交强险,主车一份,挂车一份。但事故发生后(车辆将老郭撞死,双方同等责任,老郭家属要求赔偿8万元),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一份交强险的份额。法院后调解结案,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双份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7元余元。

针对本案保险公司的抗辩及人民法院的观点,笔者作如下点评,可供参考!

一、关于主挂车交强险理赔问题

1、从行协及保监会文件来看,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获两份交强险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保二赔一”不成立。

根据中国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第二章第四节“赔偿处理”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的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2008年1月3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作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据此,根据保监会及保险行业协会的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对主挂车的交强险均应依法负责赔偿,即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获得两份交强险赔偿。

至于本案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一份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主车与挂车均投保交强险的,由承保主车的保险人先行赔付,提供完整的赔案材料复印件后,与承保挂车的保险人结算,分别承担50%的赔款。”该规定详见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06年6月12日下发的《关于报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行业指导性要点的报告》(中保协发[2006]8号)。但保险行业协会该文件在上报给中国保监会之后,即2006年6月19日已被保监会《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一文做了修改。修改的内容即:将行协认为主挂车交强险保二赔一的观点改为保二赔二。即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挂车的保险人均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件中的平安保险公司显然不厚道,有违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即使按其所说的“保二赔一”是公司内部规定,该规定也显然违背了保险行业协会及保监会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规定。

2、根据保险条款不利解释规则,被保险人可获两份交强险赔偿。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既然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就应当获得两份交强险赔偿。该观点不完全正确。《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及《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均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了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特别提示”:“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据此,并不是机动车投保了几份交强险就可以获得几份交强险赔偿的,否则,作为交强险补充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将无适用余地(因为交强险费率低保额高且赔偿范围广,而商业险不同)。本案中,虽然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个整体,但法律上,主车和挂车由于均有各自的车辆号牌(即机动车身份证明),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故,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形,不属于重复投保,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两份交强险。

至于保险公司辩称“保二赔一”,由于交强险合同中并无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的约定(即没有“保二赔一”的约定),且主挂车投保交强险不属于重复投保,根据保险条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既然交强险合同对此未作特别约定,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两份交强险。

二、关于主挂车商业险的理赔问题

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商业保险合同就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约定“保二赔一”。由于保险合同就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如何理赔做了明确约定,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三者险案件中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主挂车的保险理赔问题,应当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差别,即交强险可赔两份,而商业险只能获得一份,不得一概认为“保二赔二”。

三、关于主挂车其一未投保交强险的理赔问题

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据此,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若主车或挂车其一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则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一份交强险赔偿,且商业三者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有权拒赔。

主挂车处于静止状态时发生交通事故,主、挂车的交强险如何理赔?

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判决中提出如下观点---静止状态下的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实际发生接触的主车或者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即,不再是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都需要赔偿。

2008年4月20日,渝A22632车与渝A0079挂车停在马路上,被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所撞,被撞部位为渝A22632车车头。交警认定渝A22632主车拖挂渝A0079挂车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主挂车都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认为,主挂车的共两份交强险都应当在各自限额内赔偿伤者损失,然后,才由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理赔。主、挂车车主及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认可,发生争议。

重庆一中院认为:关于主车(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是机动车使用过程中一种特殊情况,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与挂车停靠在马路上处于静止状态,三轮摩托车自行撞到主车的车头部分,三轮摩托车的人车损害与挂车之间没有任何物理力学上的关联。根据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只有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成立保险责任的承担。就该交通事故而言,仅是发生在主车与摩托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挂车与该保险事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牵连。因此,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应当就该保险事故承担挂车的交强险赔付责任。此外,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交强险理赔事务规程(2008版)》适用问题,重庆一中院认为,该规程是行业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认定主车和挂车交强险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人民司法》(案例2010.10)总第59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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