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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离婚律师凌灿伟发表的谭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竹县律师网  作者: 达州市大竹县律师  时间:2015-05-23

大竹县离婚律师凌灿伟发表的谭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竹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4)大竹民初字第2076号
【关键词】 感情破裂 附条件 平均 同居 共同财产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某甲,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灿伟、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4月13日双方在大竹县竹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2010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谭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谭某乙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多,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情投意合,是原告喜新厌旧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附条件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8万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4月13日双方在大竹县竹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2010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丙。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庭审中原告也承认2014年7、8月份原、被告及子女还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有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婚生子谭某乙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和婚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增进对彼此的了解,加强交流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够充分,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雷晓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欧洋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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